公告版位
拜訪本所官網,可獲得更多資訊。www.udecpa.com.tw

目前分類:綜合所得稅 (24)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列報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人身、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扣除額被保險人應與要保人為同一申報戶,並應就每一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之保險費分別計算可扣除之金額。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今(13)日核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0111日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所得恢愎課稅,為使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自1011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下列項目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如下說明: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於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按實際買賣所得申報,倘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遺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將於3月22日發布「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驗證後,可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受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第17條所稱之"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總額中扣除。
國人在大陸地區就醫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之具備要件如下: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自住或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之租金,可以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所得稅法第17條已修正,增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經總統公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適用,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即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可在102年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受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適用: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個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約定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土地經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在68年間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口頭約定登記於乙君及丙君名下,95年4月間,經政府依法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並以登記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名義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5千餘萬元。甲君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取得協議,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甲君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千餘萬元,惟乙君於95年8月間死亡,甲君乃與其他出資人提出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案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君之繼承人應給付甲君1千餘萬元,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分期給付。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國稅局案例:邱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在學弟弟、妹妹共8人人身保險費192,000元,惟經查證,其中弟弟及妹妹非屬直系親屬,遂剔除邱君申報非直系親屬保險費48,000元列舉扣除額並予以補稅。邱君提起復查遭駁回。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7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8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7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來列報。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所得人因未履行與公司簽定服務契約之年限,而中途離職,依約繳還公司之工作訓練費、旅費及薪資,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之減少,不得在所得中扣除。
國稅局案例:納稅人甲君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1,452,708元,經該局新竹市分局核定2,147,708元。甲君不服,主張其中695,000元屬簽約金返還,應為所得減少,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課稅年度,以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也就是個人年度綜和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問該所得發生原因是否在取得所得年度。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個人買賣預售屋賺取差價,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及期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外,應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買賣雙方均應保存交易原始契約,以確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股東將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轉讓,係轉讓其出資額,屬於財產交易所得,而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報繳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發現A君97年出售甲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18萬股、每股成交價格17元,成交總價額306萬元;經查A君每股取得成本為10元,乃核定A君有財產交易所得126萬元,又因其未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前述財產交易所得,除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99年1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40號令發布,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如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該局將依財政部頒定之下列標準計算其98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甲君於95年2月間以4仟萬元向乙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丙之債權及抵押權,於同年11月向法院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以其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9仟萬元而取得抵押物,經稽徵機關查得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核算其95年度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所得5仟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7月16日以前,而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輔導於限期內補稅,可免罰。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方姓納稅人將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國人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 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方姓納稅人於95年10月1日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貸給友人高先生週轉,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按月收現,直至97年10月間高先生才還清全部本金。因此借貸期間方姓納稅人每月所收取6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方姓納稅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各年度利息所得,因此被國稅局補徵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計6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udecp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